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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 次 置 業 貸 款 計 劃 申 請 資 格 〔家 庭 〕

註 三 :

(i) 申 請 人 及 申 請 書 內 所 有 在 職 的 家 庭 成 員 均 須 提 交 由 現 職 僱 主 發 出 之 薪 金 證 明 書 。
 
(ii) 申 請 人 及 所 有 有 收 入 的 家 庭 成 員 必 須 呈 交 過 去 一 年 由 僱 主 填 報 的 入 息 報 稅 表 及 繳 稅 通 知 單 或 其 他 房 協 認 可 文 件 。
 
(iii) 以 下 各 項 將 計 算 入 家 庭 收 入 之 內 ﹕

(a) 課 稅 前 現 職 最 近 之 基 本 薪 金 、 工 資 及 津 貼 、 固 定 及 不 固 定 花 紅 、 佣 金 、 退 休 金 及 一 切 津 貼 , 惟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援 助 計 劃 的 老 人 津 貼 及 傷 殘 津 貼 除 外 。 最 近 基 本 薪 金 、 工 資 及 津 貼 、 固 定 及 不 固 定 花 紅 、 佣 金 、 退 休 金 及 津 貼 分 別 以 審 批 期 間 於 現 職 所 賺 取 的 金 額 計 算 。 計 算 不 固 定 收 入 或 總 收 入 中 的 不 固 定 部 份 , 以 現 職 過 去 12 個 月 之 平 均 數 為 準 。
   
(b) 一 切 從 申 請 人 及 家 庭 成 員 所 擁 有 在 香 港 或 海 外 的 房 地 產 物 業 、 車 輛 得 到 的 總 收 入 , 不 得 扣 除 按 揭 供 款 , 稅 項 及 其 他 支 出 。
   
(c) 一 切 從 申 請 人 及 家 庭 成 員 在 香 港 或 海 外 經 營 生 意 所 得 到 的 總 收 入 / 利 潤 , 不 得 扣 除 稅 項 。
  • 申 請 人 及 / 或 家 庭 成 員 如 持 有 商 業 登 記 證 或 經 營 非 有 限 公 司 , 必 須 提 交 由 獨 立 執 業 會 計 師 證 明 之 財 政 報 告 及 最 近 課 稅 年 度 之 繳 稅 通 知 單 , 作 為 入 息 及 資 產 的 證 明 。 財 政 報 告 須 包 括 12 個 月 的 財 政 狀 況 ( 新 近 經 營 者 除 外 ) , 而 結 算 日 期 與 接 見 日 期 相 距 不 能 超 過 3 個 月 。
  • 申 請 人 及 / 或 家 庭 成 員 如 持 有 有 限 公 司 股 權 ( 上 市 公 司 除 外 ) , 則 須 提 交 經 由 獨 立 核 數 師 審 核 有 關 該 公 司 的 財 政 報 告 及 最 近 課 稅 年 度 之 繳 稅 通 知 單 , 作 為 入 息 及 資 產 的 證 明 。 該 份 財 政 報 告 須 包 括 12 個 月 的 財 政 狀 況 ( 新 近 成 立 者 除 外 ) , 而 結 算 日 期 與 接 見 日 期 相 距 不 能 超 過 6 個 月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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