租客安置及現金補償準則

特 惠 津 貼 發 放 準 則

工 業 樓 宇 租 客
( 只 適 用 於 H 1 4 項 目 - 西 灣 河 街 )

市 區 重 建 局 ( 市 建 局 ) 在 執 行 其 職 能 時 , 將 不 時 在 香 港 確 認 某 些 地 區 作 為 發 展 , 重 新 規 劃 及 / 或 市 區 重 建 之 用 。 市 建 局 現 聯 同 房 協 推 行 某 些 市 區 重 建 計 劃 。 根 據 市 建 局 與 房 協 的 策 略 夥 伴 安 排 , 房 協 將 透 過 承 擔 部 份 市 建 局 的 職 能 及 責 任 推 行 該 等 項 目 , 包 括 向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住 戶 進 行 調 查 以 識 別 住 戶 安 置 及 領 取 特 惠 津 貼 的 需 要 、 識 別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業 權 、 以 房 協 名 義 收 購 物 業 、 收 吉 物 業 , 當 中 包 括 安 置 住 宅 物 業 住 客 、 發 放 現 金 補 償 及 特 惠 津 貼 、 向 有 關 法 院 或 審 裁 處 作 出 申 請 , 就 房 協 未 能 成 功 收 購 的 物 業 在 收 地 事 宜 方 面 協 助 政 府 收 回 物 業 等 。 在 執 行 任 務 時 , 房 協 會 依 照 市 建 局 現 行 的 準 則 及 運 作 程 序 。 除 實 際 運 作 時 遇 到 不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外 , 房 協 會 大 致 上 沿 用 市 建 局 的 運 作 程 序 , 進 行 上 述 活 動 。

本 網 頁 所 載 , 乃 房 協 按 現 行 的 政 策 及 原 則,就 受 其 H 1 4 - 西 灣 河 街 重 建 項 目 影 響 的 工 業 樓 宇 租 客 所 訂 定 的 特 惠 津 貼 發 放 準 則 概 要 。 H 1 4 - 西 灣 河 街 重 建 項 目 乃 前 土 地 發 展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一 月 公 佈 , 並 現 由 房 協 開 展 的 項 目 。

津 貼 發 放

1.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, 工 業 樓 宇 租 客 在 租 約 期 滿 後 , 均 不 會 獲 業 主 任 何 補 償 。 雖 然 如 此 , 房 協 仍 會 向 受 影 響 工 業 樓 宇 租 客 提 供 現 行 地 政 總 署 於 收 地 時 所 發 放 的 特 惠 津 貼 ( 政 府 特 惠 津 貼 ) , 另 加 相 當 於 政 府 特 惠 津 貼 百 份 之 五 十 的 額 外 現 金 津 貼 。

付 款 安 排

2. 上 述 所 有 津 貼 , 半 數 於 租 客 簽 妥 退 租 協 議 書 時 支 付 , 餘 數 則 於 租 客 交 吉 後 支 付 。

其 他

3. 於 凍 結 戶 籍 調 查 後 遷 入 重 建 物 業 的 非 法 佔 用 者 必 須 遷 出 , 並 將 不 會 獲 得 任 何 津 貼 。
   
4. 如 租 客 將 單 位 同 時 作 住 宅 及 非 住 宅 用 途 , 房 協 會 依 據 《 業 主 與 租 客 ( 綜 合 ) 條 例 》 釐 定 其 租 約 所 屬 用 途 類 別 。 當 物 業 的 現 行 用 途 被 釐 定 為 工 業 樓 宇 時 , 房 協 將 引 用 上 述 第 1 段 發 放 津 貼 。
   
5. 如 租 客 拒 絕 接 受 有 關 特 惠 津 貼 方 案 及 遷 出 , 房 協 將 按 現 行 法 例 申 請 收 回 該 單 位 。
   
6. 對 於 其 他 項 目 , 房 協 保 留 採 用 其 他 政 策 及 準 則 的 權 利 。


本 網 頁 只 作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, 其 內 容 乃 根 據 房 協 於 編 訂 此 網 頁 時 的 準 則 及 規 例 而 定 。 此 網 頁 不 應 被 視 為 市 建 局 或 房 協 對 其 政 策 的 正 式 陳 述 , 故 不 能 以 此 作 為 任 何 期 望 的 依 據 。 每 件 個 案 將 按 其 個 別 情 況 而 作 出 考 慮 。 房 協 就 個 別 個 案 的 津 貼 方 案 , 將 根 據 當 時 所 實 施 的 準 則 而 提 出 , 而 房 協 有 絕 對 權 不 時 對 此 等 準 則 作 出 適 當 的 檢 討 。 房 協 保 留 增 減 或 修 訂 本 網 頁 的 部 份 或 全 部 內 容 的 權 利 。